答辩状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答辩权的其中一个体现。在生活中,我们很多事都会在法庭上解决,我们开庭前一般都会提前做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第三人答辩状,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三人答辩状1答辩人:XXX,女,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XXXX人。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2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xx-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19xx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xx年至19xx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xx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19xx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x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x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20xx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20xx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xx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xx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20xx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xx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xx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xx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19xx年,是在19xx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 ……此处隐藏1388个字……____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________市拥有住房。
2、被答辩人请求撤销________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____________答辩书副本_____份;证据材料______份。
第三人答辩状6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10年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第三人答辩状7第三人: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XX市XX区XXXX乡XX村XX组XX号
原告:XXX 性别:X 年龄:XX 住址: 住址:XX市XX区XXXX室
被告:XXXXX
地址:XX市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XX提出如下答辩:XXXXX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房产来源是继承--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年和--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X月XX日